
美国关税法第337条为一种边境保护措施,当进口之产品有不公平行为(例如著作权、商标、及专利侵权),且可能危害到美国的产业时,权利人就可以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 ITC)提出调查申请,以阻止侵权者进口产品,或继续销售已经进入美国的产品。由于337调查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在美国进行重大投资的公司,因此ITC侵权案件中的专利权人,必须要符合国内产业(Domestic industry)的要求。
针对此标准,ITC长期以来皆着重在美国本土制造的重要性,认为「纯粹的进口商」(mere importers) 难以满足国内产业的要求。在本案中,联邦巡回上诉法院(CAFC) 颠覆了ITC几十年来的先例,认定即使专利权人在美国只有业务、营销、客服,只要聘雇的人力、投入的资本够多,即使不在美国制造产品,仍然有可能满足337调查的基本要求。
案件背景
本案的专利权人Lashify成立于2016年,主要业务为销售人造睫毛、相关工具及储存容器。Lashify的产品是在美国设计及开发,并在国外制造后送交给客户。美国消费者可以透过Lashify网站购买人工睫毛,收到产品后再利用Lashify提供的在线教学影片、聊天及视讯对话来学习如何使用。Lashify拥有发明专利US10721984及设计专利D877416及D867664,并向ITC起诉多个中国厂商及包括沃尔玛 (Walmart) 在内的美国零售商、药局侵犯其专利。
ITC的国内产业要求
要符合国内产业的要求,必须同时满足技术面(Technical Prong)及经济面(Economic Prong)。技术面上要证明自身产品实施了系争专利;而本案判决受人瞩目的部分则着重在经济面,规定于19 U.S.C. § 1337(a)(3),要求专利权人在美国要满足至少一种与被主张专利相关的活动:
(A) 厂房及设备的重大投资(significant investment in plant and equipment);
(B) 大量就业或大量资本(significant employment of labor or capital);或
(C) 实质投资在相关产品的开发,包括工程设计、研究与开发、或授权(substantial investment in its exploitation, including engineering, research and development, or licensing)。
2021年10月,ITC的行政法官发布最终初步裁决 (Final Initial Determination, FID),认为Lashify未满足国内产业要求的经济面。在评估Lashify是否有337(a)(3)(B)的「大量就业或大量资本」时,行政法官排除了与销售、营销、仓储、质量控制和经销相关的支出。其中仓储、质量控制和经销支出被排除在外,因为这些产品在抵达美国时「不需要额外的步骤即可销售」(no additional steps required to make these products saleable),且质量控制措施「不超过正常进口商在收到货物时应采取的措施」(no more than what a normal importer would perform upon receipt.)。由于Lashify没有提出其他重大且可以被行政法官认定的支出,销售和营销支出也未被计算在内。
Lashify向ITC提出复审,但果不其然,委员会同意行政法官的观点,认为「众所周知,仅靠销售和营销活动无法满足国内产业的要求」(it is well settled that sales and marketing activities alone cannot satisfy the domestic industry requirement.)。而仓储、质量控制和经销相关支出则只是类似单纯进口商的支出,因此无法满足经济面的要求。仅有少数委员提出反对意见认为,相关的法律文字没有排除与仓储、经销、质量控制、销售和营销相关的支出。
CAFC推翻ITC长久以来的看法
Lashify上诉至联邦巡回上诉法院(CAFC),并指出如果没有其他ITC认为「合格」的支出 (other qualifying expenditures),即使在销售及营销上雇用大量劳工及投入巨大资本,就绝对无法满足经济面的要求?另外,如果产品不是在美国制造,且在美国没有多余的动作让产品能够售出,在仓储、质量控制和经销投入的劳动力或资本也无法满足要求。这样的认定合理吗?
过往CAFC没有干涉ITC对国内产业认定的作法,因为依据最高法院在Chevron一案的教示,在法条涵义不明确时,只要解释合理,法院应该尊重行政机关的诠释。而Chevron案的见解在2024年最高法院的Loper Bright一案中被削弱,扩大了法院的管辖权,因此CAFC可以出手,对ITC国内产业的判断标准进行「独立判断」(independent judgment)。
CAFC认为ITC的解读限缩了法条的原意。19 U.S.C. § 1337(a)(3)(B) 原始的意思为只要有雇用大量劳工或投入大量资本,就可以满足国内产业的要求,没有将销售、营销、仓储、质量控制或经销而雇用劳工或投入资本的态样分割出来(there is no carveout of employment of labor or capital for sales, marketing, warehousing, quality control, or distribution.),也未提到这些行为必然要伴随其他行为(例如制造产品),因此ITC对法条的诠释有误。销售、营销、仓储、质量控制或经销是提供商品或服务时的常见行为,不应该被排除在支出之外。相较于337(a)(3)(C)把投资支出限定在工程设计、研究与开发、或授权,337(a)(3)(B)并没有这样的功能性语言(functional language)。
CAFC也回顾了立法历史。在1980年的Stoves一案中,为了决定非美国本土的制造商是否能满足国内产业的标准,当时的ITC使用了a significant employment of land, labor, and capital for the creation of value的文字,也成为了337(a)(3)(A)及(B)条款的前身。ITC在该案中认为,虽然专利权人的产品是由挪威运到美国,但仍然满足了国内产业的标准,因为专利权人在美国有进行设计、广告、折页印刷(包含服务手册)、指导经销商安装、修理、测试产品等行为。因此这样的立法精神显然不支持现行ITC的国内产业要件判断原则。
CAFC审视ITC的裁决后,认为如果将这些支出排除,判断标准实际上就变成了对国内制造的要求,而抵触了337条的本意 (Commission’s rationale is effectively a demand for domestic manufacturing, which is contrary to section 337.)。
CAFC的态度是否抵触川普的「美国制造」政策?
本案将发回重审,而ITC无法再忽略销售、营销、仓储、质量控制及经销的支出,必须将金额加入国内产业的计算后做出事实认定。另外,CAFC在今年二月正好也针对Wuhan Healthgen一案作出判决,在该案中CAFC认为对于小型企业来说,适度的投资就可以满足国内产业的要求,不能因为投资金额不如大型企业小就失去取得救济的权力,也可以参考投资金额与营收的比例,未必要取决于绝对的金额。这与CAFC在本案中的见解(纳入过去被排除在外的支出类别)结合后,应该会大幅增加专利权人满足国内产业要求的机会。
笔者觉得较为有趣的是,美国总统川普的第二任任期,加大了对「美国制造」的推动力量,而CAFC此举似乎是一种反向的操作(让没有在美国生产制造的进口商有更大的机会可以发动337调查),因此之后事态会如何发展,颇值得玩味。
参考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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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s://www.cafc.uscourts.gov/opinions-orders/23-1245.OPINION.3-5-2025_2476971.pdf
- https://www.jdsupra.com/legalnews/federal-circuit-expands-the-scope-of-7324256/
- https://www.jdsupra.com/legalnews/has-there-been-a-sea-change-in-eligible-6059872/
- https://patentlyo.com/patent/2025/03/important-requirement-jurisdiction.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