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人气女团NewJeans(下称女团)在2024年与经纪公司发生冲突,并于同年11月29日对外声称已与经纪公司解约。但有趣的是,她们至今仍以「NewJeans」的团名继续参与日本电视节目并参加东京华纳兄弟哈利波特影城的宣传等具规划性的表演活动[1]。值得关注的是,「NewJeans」的团名至今也还未在台湾地区申请商标(检索日:2025年1月3日)。本文意在介绍团名「NewJeans」在商标相关规范上代表的意义,以及是否能被认定为「著名商标」?音乐产业能否受到相关规范保护?等议题进行深度剖析。

商标权之意义
与音乐产业有关的盗版行为包括发行盗版音乐之光盘业者、提供免费音乐下载的网络经营者、演唱会场旁的摊贩、未经同意的代言活动等。该些行为牵涉商业活动,因此会涉及表演者「人名」或「团名」的陈述或使用。并且行为人有将商品或服务与「人名」或「团名」相关连,以致其产生使用「人名」或「团名」商标之问题,即有违反台《商标法》第68条之疑虑。
由于商标权侵害涉及商品或服务之类别差异比对,「人名」或「团名」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应更多元。除了唱片或单曲音乐外,流行音乐产业的获利方式还以贩卖周边商品(服饰、文具、玩具等)以及为商品代言或拍摄广告为主。故当申请这类商标时,应指定相关的商品或服务项目,并且在未来随着周边商品的变化和代言的类型多元化而继续申请商标以增加指定的商品或服务项目。
识别性之挑战
商标制度在保护消费者对产品或服务等来源之正确性。文字或图案如达到识别性,则可取得商标注册。代表表演者的图案可取得商标权。表演者的人名或团体名称本身虽也是商标的目标物,其却可能因性质关系而无法取得商标注册。
「NewJeans」的识别性分析方法可参酌台智慧财产及商业法院(智财法院)2024年度行商诉字第12号判决,其将系争商标「FASTSIC」拆解成「FAST」与「SIC」等二部分来解释,指前者为「高速、快速」而后者为「SiC/碳化硅」。该案搭配「FASTSIC」所指定的第9类商品(例如晶圆制造、封装而成之上游半导体零组件等),而认为「FASTSIC」不具识别性。以「NewJeans」为例,可拆解成「New」(新的)和「Jeans」(牛仔裤)。若主张应以八个英文字母整体观之而自成一新创字,显然不符合商标申请人的使用型态,因为女团成员自我介绍时会读「new-jeans」。因此,拆解分析应属合理。
「New」和「Jeans」都是一般的词汇而识别性极低。虽然识别性的判断要考虑商标申请所指定的产品或服务,但该词汇本身的普通性质要满足识别性的要求是有疑问的。不过,一旦表演者达到著名程度,则其人名或团体名称因有「后天识别性」而得准予商标注册,甚至可取得「著名商标」之保护。一旦取得商标,表演者不再受限著作权法的音乐著作保护,而其保护扩张至非音乐类的商品或服务。特别是商标法对损害赔偿的规范比著作权法明确。因此,流行音乐产业的知识产权策略应更着重商标议题,以让与音乐相关的商业活动受到知识产权法更广泛的保障。
著名商标之认定
台经济部智慧财产局(智财局)有制订《商标法第30条第1项第11款著名商标保护审查基准》[2]以认定著名商标,而此基准也常为法院所采用。《著名商标保护审查基准》列出几项参酌因素[3]以综合判断而界定商标是否著名。针对流行音乐产业之「人名」或「团名」商标,主要因素为(1)「商标识别性之强弱」、(2)「相关事业或消费者知悉或认识商标之程度」和(3)「商标宣传之期间、范围及地域」等。这些因素比较符合产业状况,因为与表演者建立知名度的过程有关,包括出道的名称选择(本名、艺名或团名)、阅听人的接受度、表演活动等。当表演者在我国有广大的知名度时,即可取得「著名性」。
至于用来证明「著名性」之证据,台《著名商标保护审查基准》列有九类[4];其中,第一类(商品/服务销售发票、营销单据、进出口单据及其销售数额、市场占有率、营销统计之明细等资料)、第二类(国内外之报章、杂志或电视等大众媒体广告数据)与第四类(商标在市场上之评价、鉴价、销售额排名、广告额排名或其营业状况等资料)证据为「NewJeans」所容易准备之证据,例如实体或数字的唱片销售数据、媒体报导、音乐排行榜等。表演者的人气一旦提高,相对应的「人名」或「团名」商标即可达到著名商标之程度。
「NewJeans」属于著名商标吗?
「NewJeans」被作为团名来进行表演服务或音乐产品的提供,即具有商标的性质。该女团虽于2022年出道,但已透过「NewJeans」团名创造多首荣获优胜的人气音乐作品,近期2024年的代表作有〈How Sweet〉与〈Supernatural〉等2首曲目,获得各大媒体报导。
此外,「NewJeans」也被用于团体周边商品贩卖的来源识别,也有相关媒体报导。此等媒体宣传应足以认定「NewJeans」在娱乐产业的相关消费者间已然成为著名商标。
著名商标之保护
台《商标法》对著名商标有额外的保护,包括:不让他人的标识注册为商标及提供额外民事救济等二项。该法第30条第1项第11款规定,欲申请之商标若相同或近似于他人著名商标或标章,有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之虞时,或有减损著名商标或标章之识别性或信誉之虞时,则其不得注册。但得该商标或标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请注册时,则可准予注册。台《商标法施行细则》第31条解释「著名」指「有客观证据足以认定已广为相关事业或消费者所普遍认知者」。
另在民事救济部分,台《商标法》第70条第1项第1和2款规定二类「未得商标权人同意」之行为是「视为侵害商标权」:(1)行为人明知为他人著名之注册商标,却使用相同或近似于该著名商标之商标,有致减损该著名商标之识别性或信誉之虞;(2)行为人明知为他人著名之注册商标,却以该著名商标中之文字作为自己公司、商号、团体、网域或其他表彰营业主体之名称,并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或减损该著名商标之识别性或信誉之虞。
智财法院于2014年度民商诉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也曾指出,「减损著名商标之识别性」系指「著名商标之识别性遭受减弱,亦即当著名商标使用于特定之商品或服务,原本仅会使人产生某一特定来源之联想,但当未取得授权之第三人之使用行为,逐渐减弱或分散该商标曾经强烈指示单一来源的特征及吸引力时,最后该曾经强烈指示单一来源的商标将会变成指示二种或二种以上来源的商标,或使该商标在社会大众的心中不会留下单一联想或独特性的印象」。
另「减损著名商标之信誉」指「著名商标之信誉遭受污损,亦即因未取得授权之第三人之使用行为,使消费者对著名商标所代表之质量、信誉产生贬抑或负面之联想」。关于「判断是否有致减损著名商标之识别性或信誉之虞」,智财法院表示「应衡酌商标著名之程度、商标近似之程度、商标被普遍使用于其他商品/服务之程度、著名商标先天或后天识别性之程度暨其他参酌因素等」。与一般商标不同的是,著名商标的民事保护扩张至识别性或信誉之减损、及非商标的营业识别使用。特别是「识别性或信誉之减损」的保护,此可用于打击冒用表演者「人名」或「团名」的商业行为。
最后谁能申请「NewJeans」商标呢?
由于女团目前仍在与经纪公司处理合约纠纷。「NewJeans」的合法商标申请人究竟是5位团员的合伙组织或是原经纪公司,仍有待智财局依照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来判断。重点在于所欲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是归属团体还是经纪公司。虽说如此,假设商标申请指定于表演服务相关的类别,团体会是较适合的商标权人。理由是表演活动是自然人才能提供,故女团的成员才是表演服务的来源,因而自然成为商标使用的主体。
- 2025年2月7日,原NewJeans团员们已自行修改并公告新团名为NJZ,并将持续争取NewJeans。
- 2012年4月20日经济部经授智字第10120030550号令修正发布,2012年7月1日生效。
- 台《著名商标保护审查基准》列出8项参酌因素:
(1)商标识别性之强弱。
(2)相关事业或消费者知悉或认识商标之程度。
(3)商标使用期间、范围及地域。
(4)商标宣传之期间、范围及地域。
(5)商标是否申请或取得注册及其注册、申请注册之期间、范围及地域。
(6)商标成功执行其权利的纪录,特别指曾经行政或司法机关认定为著名之情形。
(7)商标之价值。
(8)其他足以认定著名商标之因素。
4. 台《著名商标保护审查基准》列有以下九类证明「著名性」之证据:
(1)商品/服务销售发票、营销单据、进出口单据及其销售数额、市场占有率、营销统计之明细等资料。
(2)国内外之报章、杂志或电视等大众媒体广告数据。
(3)商品/服务销售据点及其销售管道、场所之配置情形。
(4)商标在市场上之评价、鉴价、销售额排名、广告额排名或其营业状况等资料。
(5)商标创用时间及其持续使用等数据。
(6)商标在国内外之注册数据。
(7)具公信力机构出具之相关证明或市场调查报告等数据。
(8)行政或司法机关所为相关认定之文件。
(9)其他证明商标著名之数据。
责任编辑:卢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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