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保障受刑人通讯隐私及其版权?浅析新加坡Syed Suhail bin一案判决

许慈真/北美智权报 专栏作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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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是否与一般公民同样就其通讯享有隐私与版权保护?本篇介绍新加坡上诉法院(Court of Appeal,下称法院)针对此一议题所为之判决。

图片来源 : shutterstock、达志影像

本案[1]源自于Syed Suhail bin Syed Zin等13名关押在樟宜监狱之受刑人(后称上诉人),指控新加坡总检察署(Attorney-General’s Chambers, AGC)与新加坡监狱署(Singapore Prison Services, SPS)违反民法赋予之保密权(right to confidentiality)并侵害其版权。所涉及之个人通讯内容包括四大类:(1)寄给公共机构或政府机关之书信;(2)与新加坡律师公会(Law Society of Singapore)等组织联系之信息;(3)与律师联系之信息;以及(4)寄给亲友之书信。

大体而言,上诉人请求法院:

(1)确认(declaration)总检察长(Attorney-General)自SPS处取得上诉人通讯,未经上诉人同意而予以揭露并留存,系属越权且违法(ultra vires and unlawfully),已违反保密规定,应择一或同时判给损害赔偿与衡平法救济(equitable relief);

(2)确认总检察长复制并留存上诉人之个人通讯系属侵害版权,应判给象征性损害赔偿(nominal damages);以及

(3)判给其他适当之救济。

关于受刑人通讯之揭露「惯例」

「惯例」原则上允许揭露

在新加坡,系由内政部(Ministry of Home Affairs, MHA)与SPS负责安排死刑犯之执行时程。依据「惯例」(the Practice),因为经手此类文件之监狱人员通常未受过法律训练,定期向AGC揭露通讯书信等相关文件,将有助于在执行死刑前充分考虑可能影响执行之法律问题(例如申请法律扶助、赦免等),并寻求专业建议。

然而,「惯例」并不适用于由上诉人Suhail先生寄给亲属之信件。负责Suhail先生先前所涉案件「CA/CCA 38/2015」之副检察官(Deputy Public Prosecutors)曾经要求SPS提供该信件副本,却又同时声称AGC本身无权取得此等信件。法院认为,如此作法确实会引发疑虑。不过,本案并未涉及揭露私人间信件对于相关刑事诉讼产生之影响,仅止于讨论上诉人因该揭露而有权主张何种私法救济。

确认AGC与PSP行为违法

依据现行之新加坡《监狱法》(Prisons Act)及其《监狱条例》(Prisons Regulations),虽允许监狱人员阅读并复制受刑人之往来通讯,惟不得复制及扣留受刑人与律师间之通讯[2],亦不得与他人共享此等通讯。惟法院认为,若为维护监狱或公众之安全与秩序,SPS仍得向相关机关揭露受刑人信件内容,以征询法律建议。尽管如此,此类揭露必须局限于「需要建议之具体问题」与「提供建议之必要人员」,并为此建立可确保所揭露信件保密性之制度 — 就算存在「惯例」,AGC显然未建立相关流程。法院进一步澄清,即使例外地允许揭露,亦不表示AGC可主动要求揭露受刑人之通讯。

综合前述,法院指出,纵使AGC与SPS已采取补救措施,但关于确认上诉人之通讯所有权以及其所享有之保密性与隐私权,宣告性救济(declaratory relief)对当事人与公众均有其重要性,故于此确认:(1)AGC未经上诉人同意而要求揭露其通讯内容,实属违法;以及(2)无论是否依据「惯例」,在欠缺法律必要性、法院命令或上诉人同意之情况下,SPS向AGC揭露受刑人之通讯,亦属违法。

关于受刑人通讯之隐私保护

部分揭露违反保密规定

违反保密义务必须符合两大要件:(1)涉讼信息有保密之必要;以及(2)揭露方系于负有保密义务之情况下揭露该信息。就本案涉讼之通讯观察,若是寄给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法官与新加坡警察部队(Singapore Police Force)之信件,或请求新加坡总统赦免之信件,理论上应无保密问题,因而其揭露并未违反保密规定。

然而,若是与委任律师往来或向律师公会等组织投诉、咨询或请求协助之信件,或寄给亲友之信件,基于该通讯用于诉讼(故受法律咨询特权或诉讼特权保护)或私密之性质,则应予保密。针对此类信件,法院确认AGC与SPS之揭露已违反保密规定。

循刑事程序寻求救济较为适当

针对上诉人请求之救济,法院作成以下决定:

(1)倘若因通讯被揭露而导致刑事诉讼不公,例如影响定罪或量刑、违反自然正义法则(rules of natural justice)等,应透过刑事复核程序(criminal review proceedings)而非民事上诉程序加以处理;

(2)本案不宜适用国际刑事法院(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有关救济实务之条文,因为该作法实际上回避了复核程序相关规定;

(3)依据传统侵权行为法之赔偿范畴,违反保密义务无法作为判给惩罚性损害赔偿之请求权基础,且上诉人亦未提供可能判给此类赔偿之其他法律依据。

法院附带说明的是,本案上诉人亦无权请求衡平补偿(equitable compensation)、衡平损害赔偿(equitable damages)或所得利益(an account of profits)等衡平法救济。

关于受刑人通讯之版权保护

复制信件系侵害版权

在本案,共计有3名上诉人针对所寄发信件遭复制而主张版权侵害。且此等复制系发生于允许部分信件复制权限之新加坡《监狱条例》第127A条施行前,AGC与PSP亦未否认其复制行为有违反新加坡《版权法》(Copyright Act 2021)之虞。

然而,法院同意原审决定,认为毋须就此部分请求作成宣告性救济:因为,此等确认未能真正减轻上诉人之任何责任、不利益或困难;况且,从原审判给象征性赔偿此举观察,明显存在技术性侵权(technical infringement of copyright),故此等确认实属多余(superfluous)。

法院进一步强调,宣告性救济之判给必须格外谨慎。诚如先前判决所言[3],倘若法院滥用作成确认命令(declaratory orders)之权力,将会鼓励公众恣意请求确认其权利,造成被告困扰,同时浪费诉讼资源。

上诉人仅能获得象征性赔偿

关于原审仅判给10新元之象征性损害赔偿金,法院指出,无论是依据惩罚性赔偿或法定赔偿、或遭受损害之程度,上诉人皆无法请求附加损害赔偿(additional damages)。更何况,上诉人提出之诉讼请求(prayer)已言明寻求象征性赔偿(理由是复制信件并非为了获取经济利益,且上诉人遭受之经济损失不大),嗣后亦未修改此一立场。

再者,无论从本案事实、相关调查或上诉人陈述,均未证明或指涉前述著作权侵害直接造成何种金钱损失,唯一可能之损失,便是AGC有机会提前知悉上诉人论点而获得诉讼优势。尽管如此,相关刑事动议已裁定,上诉人之刑事诉讼程序完整性并未因其通讯被揭露而受不利影响。

至于象征性损害赔偿之金额是否过低,法院则表示,所判给金额并未逾越象征性损害赔偿金以及法官裁量权之范围,原审系合理地行使裁量权,并无滥用或未遵守法则之疑虑。

结语

理论上,受刑人之权利亦应受到公平保障,但基于维护公众安全、确保监狱秩序等需要,受刑人之隐私权确实会受到不少限缩。

本案对于版权侵害争议之处理,颇具深意。法院显然不愿以宣告性救济确认AGC与PSP之侵权事实,而以「明显存在技术性侵权」为由,否定确认之必要性 — 相对地,保密与隐私权问题才是本案具确认重要性与必要性之所在。

备注:

  1. [1] Syed Suhail bin Syed Zin and others v Attorney-General [2024] SGCA 39.
  2. [2] Prisons Regulation 127A.
  3. [3] Wing Joo Loong Ginseng Hong (Singapore) Co Pte Ltd v Qinghai Xinyuan Foreign Trade Co Ltd and another and another appeal [2009] 2 SLR(R) 814 at [178].

责任编辑:卢颀

【本文仅反映专家作者意见,不代表本报立场。】

作者: 许慈真
现任: 台湾 台北大学土地与环境规划研究中心研究员
学历: 台湾 辅仁大学法律学系博士
台湾 辅仁大学外语学院财经法律翻译硕士学程
台湾 辅仁大学财经法律学系硕士
台湾 辅仁大学法律学系学士
专长: 知识产权、法律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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