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实例评析台地区应如何认定营业秘密「意图要件」,避免造成美认定之非关税贸易障碍

陈秉训/(台湾)政治大学科技管理与智慧财产研究所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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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特朗普政府于2025年3月提出《国家贸易评估报告》(2025 National Trade Estimate Report on Foreign Trade Barriers, NTE)[1],并台湾地区于2022年通过相关法令以针对「关键技术」强化营业秘密的保护,且处以犯罪者5~12年间不等之有期徒刑。本文将以牵涉美商企业的M案为例,讨论台法院应如何认定犯罪者是否有于境外使用营业秘密的「意图要件」进行评析,以免让台湾地区落入上述NTE报告中具非关税贸易障碍之不良印象。

图片来源 : shutterstock、达志影像

背景

M案系依台《营业秘密法》第13条之2裁决案件,其关键争点为「意图要件」。一审时,地方法院于《2017年度智诉字第11号刑事判决》就四位被告的罪责认定为:(1)H犯「意图在外国使用,逾越授权范围而使用罪」;(2)W犯「意图在外国使用,泄漏营业秘密罪」;(3)L犯「意图在外国使用,明知他人知悉并持有之营业秘密系以擅自重制方法取得,仍使用罪」;(4)UM公司因其员工H、W与L等之犯罪而依上同法第13条之4之规定,科以罚金。

M案被告上诉至台智慧财产及商业法院时,台智商法院认为H与W仅犯第13条之1之罪,而降低其刑度。但台最高法院于《2022年度台上字第3655号刑事判决》废弃台智商法院的判决。

见解一:意图要件与被告自白

关于意图要件,最高法院指出「所谓『意图在外国使用』,只须行为人有此意图即为已足,不以实际上已在外国使用为必要」。

另考虑「意图」系「潜藏个人意识之内在心理状态,通常较难取得外部直接证据证明其内心之意思活动」。台最高法院就被告是否自白之情况,表示「倘被告之自白出于任意性,则无须补强证据,但得提出反证,主张其自白非事实」。但「如被告未自白」,台最高法院认为「法院在欠缺直接证据之情况下,尚非不得从行为人之外在表征及其行为时客观情况」、及「综合各种间接或情况证据」,而「本诸社会常情及人性观点,依据经验法则及论理法则予以审酌论断」。

根据此基准,台最高法院不认同前审「就案内事证单独观察,认无积极证据可证明被告等人有公诉意旨所指意图在外国使用,而犯营业秘密法第13条之1第1项各款之罪之犯行」。

首先,就二审判决所引用之相关证据或一审判决等内容,台最高法院表示若皆属实,则「被告等人上开不利于己或共同被告之陈述,与其余证据相互勾稽,如何不足以认定被告等人有将所示营业秘密于外国使用之主观意图?并非全无疑义,尚待厘清」。

二审判决的争议

(1)事实栏七记载:「L取得W擅自重制所示营业秘密后,将纸本转交不知情之KT,嘱咐KT与W商讨后使用」;且「于理由说明:W与H于台法务调查机关之供述具任意性」。

(2)W于调查机关询问及检察官侦讯时供称:「L要求我提供某人设计规则最终目的,是要完成UM与JH等2家公司合作案,将制程完全移转给JH;另根据通讯软件LINE于2016年2月6日对话纪录,H有提到这是一个特别模式」。

(3)W于一审供称:「我从台公司M离职前,UM打算在G国发展DRAM事业,H有向我提过,他说是特别的合作方式。G国提供资金,委托UM从事技术开发,我知道G国有合作对象,UM当时在G国有想要像X厂一样设厂」。

(4)H于侦审中供称:「我与JH于2016年10、11月间签订劳动合约,内容是JH提供一笔高额的年度项目奖金,可领数年;我与W有提到在争取一笔额外激励奖金,前提是DRAM产品要做出来;扣案编号31笔记本电脑内之所示档案内容,在讲DRAM开发计划,用简体字是因LZ是UM在G国的子公司」。

(5)证人F副总证称:「我们希望有DRAM的技术能增加UM的技术,与JH的合作案就可开发成功,JH可使用,目前有规划所属员工至G国开户,倘开发完成,G国方愿意提供奖励金给大家」。

(6)「被告W与亲友之LINE对话纪录(2016年2月27日至同年12月23日)提及其欲至G国工作、在台搞RD技转外国等内容。

(7)证人S于侦查中供称:「2016年9月的前后,L请我到办公室找他,L拿给我手写Design Rule的参数数值,说我可以找W讨论等语」;另「L亦坦承确实有将W提供之参数纸本数据交付给S」。

(8)UM于2016年3月间向主管机关申请与JH技术合作,主管机关审议委员会于同年4月间发函准许。

因此,台最高法院指出「原判决未就案内全般事证深入研求勾稽,综合判断,并为合理之取舍说明」,却「遽将各该证据割裂,分别单独观察」,以「泛称W之自白欠缺补强证据,或以H尚未将系争营业秘密交付JH」,而「径为有利H等3人之认定」,故「其取舍证据及判断证明力之职权行使,殊属率断,难认与经验法则、论理法则无违,并有理由不备之缺失」。

见解二:补强证据

台最高法院指出「原判决说明UM于美国加州北区地方法院所制作之认罪协议(案号:Case No.18-465 MMC)具证据能力,得据为UM及其他被告有罪之证据,并引为H与W前开论罪之部分依据」。

在考虑该认罪协议记载「UM同意诉外人CH、W与H三人当时均知悉UM正在与G国之国营企业进行DRAM计划,且该技术将会移转给G国,而将被使用于生产DRAM」,最高法院质疑「该认罪协议何以不足以采认为H等3人有将系争营业秘密于外国使用意图之补强证据」。

又台最高法院表示其不解前审法院为何「就该相同之证据,何以关于H与W违反营业秘密法第13条之1第1项部分,可据为有罪之依据」,却「对被诉同法第13条之2第1项部分,则无从执以证明」。因此,台最高法院认为前审法院「对于上揭不利H等3人之证据未详予说明其取舍之由」,而「径予切割,为不同之评价」,故「其采证认事职权之行使,难谓适合,并有理由欠备之违法」。

思考:H部分

关于「意图要件」认定,台最高法院的见解多针对W,却于H的部分着墨较少。本文认为可参考美国United States v. Chung案判决[2]的意旨,来建议台智商法院于重审M案时可如何认定H有意图于境外使用系争营业秘密。

Chung案中,被告C虽然在追诉权时效期间内仅持有系争营业秘密而未交付给G国官员,但Chung案上诉法院仍维持地方法院认定被告有意图使其犯行能图利G国。主因是C过去曾将与系争营业密相似的文件交付G国。因而,虽C主张其持有系争营业秘密仅是为了撰写书籍,但在缺少其他证据的左证下,上诉法院表示可合理排除C有写书之意图。又针对C是为了意图图利G国而持有系争营业秘密之认定,上诉法院认为于证据上已超越合理怀疑之程度。

检方另举出C与G国官员相关通讯与讨论,且罗列G国官员的多项指示及C对该指示的响应而为之窃取营业秘密行为(例如数据的下载与汇编等)。此些证据左证C窃取营业秘密之行为与图利外国之意图可产生连结,进而支持在起诉时效期间内的非法取得营业秘密之行为是可推得C有图利外国之意图。

借镜于Chung案,智商法院于H之意图认定时,在情况证据之判断上可着重于H过去使用技术文件之目的,例如为了工作等原因。

建议:落实最高法院判决之意旨

在M案中,用以支持《营业秘密法》第13条之2意图要件之相关补强证据遭台智商法院挑剔,以致相关被告无法成罪。台最高法院却就相同证据举出可能支持意图要件之各项事实,其显示相关被告有成罪之机会。但对H的意图要件争点应补充论述。

关键是「意图要件」与「侵害行为间似乎要求前后或因果关系」。第13条之2第1项于解释上,应将焦点移至「取得后进而使用、泄漏者」之行为,而在该时间点认定「意图」;亦即将「意图」的认定时点放在「使用」或「泄漏」的时刻,而不论被告于以不正方法取得系争营业秘密时之意图为何。被告于使用或泄漏时若有境外使用的意图,亦当犯第13条之2的罪行。

如此,当M案发回更审时,应能形成符合最高法院见解的事实认定。未来若有相关法令的营业秘密案件时,「意图要件」的判断即有前案可依循。避免对营业秘密保护不周,而形成美国在意的「非关税贸易障碍」。

备注:

  1. [1] USTR Releases 2025 National Trade Estimate Report. March 31, 2025, USTR.
  2. [2] United States v. Chung, 659 F.3d 815 (9th Cir. 2011).

责任编辑:卢颀

【本文仅反映专家作者意见,不代表本报立场。】

作者: 陈秉训
现任: (台湾) 政治大学科技管理与智慧财产研究所教授
经历: (台湾) 台北科技大学智慧财产权研究所助理教授
华邦电子公司制程工程师
联华电子公司制程整合研发工程师
台湾茂硅电子公司专利工程师
禹腾国际智权公司专利工程师
威盛电子公司专利工程师
亚太国际专利商标事务所专案副理
学历: 美国圣路易华盛顿大学法律博士
美国圣路易华盛顿大学智慧财产暨科技法律法学硕士
(台湾) 政治大学法律科际整合研究所法学硕士
台湾大学化工所硕士
台湾大学化工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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