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時尚產業精品商應注意商標攀附事件,並積極透過商標異議、評定或廢止等機制,阻止他人損害精品品牌的獨特性。本文介紹《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73號判決》,其涉及據爭商標權利人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PRADA S.A.)的維權活動。
背景
如表1,系爭商標(註冊號01687540)為文字組合商標,包括上排文字「mia mia」與下排文字「MAISON de MAXMIYA」。據爭商標(註冊號00836654)為「MIU MIU」,屬略經設計的文字商標。二者指定同樣的商品類別,並列舉相同產品數件。
據爭商標權利人向智慧財產局(TIPO)提出異議,理由為系爭商標違反當時《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等規定,而經TIPO審查後為異議成立處分。系爭商標權利人不服,並提起行政救濟,但原處分卻被維持,以致其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
| 兩造商標 | 系爭商標 | 據爭商標 |
| 商標圖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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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標名稱 | MAISON de MAXMIYA mia mia | MIU MIU(Stylized) |
表1. 系爭商標語句爭商標比較表;圖片來源: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73號判決
見解一:商標近似判斷原則
在「商標混淆誤認之虞」爭點部分,最高行政法院聚焦於「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的單一因素,並指於判斷上「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亦即以呈現在商品或服務消費者眼前整體圖樣加以觀察」,且根據整體觀察原則,有所謂「主要部分」,即「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但若有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作為其辨識來源者」,此則屬商標圖樣的「顯著部分」,並即屬「主要部分」。
具體而言,最高行政法院認為「於判斷商標近似時,如先商標先天識別性較強,抑或因使用而為消費者所普遍知悉時,其主要部分極易成為消費者於交易時辨識來源重要依據」,因而「此時消費者較易因兩商標主要部分相同或高度類似,而將兩者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聯想」,則「於此種情形,商標近似比對即著重於主要部分,並考量主要部分最終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消費者整體寓目印象加以判斷」。
但最高行政法院提醒主要部分觀察法與整體觀察法間「非牴觸對立」,而是因「商標近似」的意義係指「兩商標如標示於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有可能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間有所關聯」,因而「上開兩觀察法對判斷商標近似係屬相輔相成,殊不得執主要部分觀察,即忽略整體觀察原則適用」。
見解二:兩造商標的比較
於判斷兩造商標近似與否時,最高行政法院首先解析兩造商標。
在系爭商標部分,最高行政法院有三項觀察:(1)其圖樣的構成為疊字外文「mia mia」及「MAISON de AXMIYA」等上下排列;(2)「MAISON de MAXMIYA」的字體為極細且小,並「置於系爭商標圖樣下方不顯著處,較不易引起相關消費者注意」;(3)「mia mia」的字體明顯較大於「MAISON de MAXMIYA」,且「約占整體圖樣5分之4的比例」,並「置於系爭商標圖樣上方醒目處,應為相關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作為其辨識來源主要部分」。另在據爭商標部分,最高行政法院指出其由疊文外文「MIU MIU」所構成,且「MIU」為「略經美術設計」,其中字母「M」為小寫字體,雖與字母「U」間有「對稱感」,但「MIU」仍可「輕易辨識」。
最高行政法院再考量前審對兩造商標比較,包括兩造商標設計皆採疊字方式、起首排列相同外文字母串「mi」與「MI」而僅末字母「a」與「U」間的「些微差異」,以致前審認定兩造商標「整體外觀極相彷彿」,故「如標示於相同或類似商品,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可能會誤認二造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來源等情」。對此,最高行政法院認為該事實認定的依據與得心證的理由等「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且「經核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故前審「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
因此,最高行政法院否定系爭商標權利人於上訴的二項主張:(1)因系爭商標在「mia mia」下方還有英文大寫但較小文字的「MAISON de MAXMIYA」作為構成元素,故原審將此元素排除在「相似與否」認定外,屬「顯違論理及經驗法則」;(2)兩造商標字體不同,以致「一般人可輕易分辨兩者圖形不同,難以構成近似」,但原審「顯未審酌整體視覺觀感,而違背法令」。
見解三:其他混淆誤認因素
最高行政法院還考慮前審所未斟酌的「其他混淆誤認因素」,並提到於考慮該因素時,可參酌兩造商標權人所檢送「使用證據」,以觀察實際使用商標於商品或服務市場時,是否會產生混淆誤認情事。例如,情事一為「實際行銷管道或服務提供場所相同時,因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機會較大,引起混淆誤認可能性較高」;情事二為「商品或服務交易價格如較低,因消費者從事交易時注意程度較低,造成混淆誤認可能亦將提高」。
不過,最高行政法院提醒於混淆誤認之虞判斷時「各項參酌因素間係具有互動關係」,此因「商標近似」和「商品 / 服務類似」是判斷混淆誤認之虞成立時應具備因素。
具體而言,「如兩商標近似程度較高,且商品 / 服務係同一或高度類似,加上先註冊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時」,導致混淆誤認的可能性會大幅提高,因而即使「行銷管道、服務提供場所或交易價格縱有不同」卻皆可「隨時調整變更」,則「無混淆誤認之虞認定」即難以保障商標權人與消費者權益。最高行政法院認為此時應考量是否有其他重要因素實際降低混淆誤認的可能性,例如「兩商標已於市場併存使用相當期間,且依商標權人所檢附證據,足以證明後註冊商標亦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可明顯區辨其與先註冊商標為不同來源」,否則兩造商標將非常可能引起消費者的混淆誤認。
最高行政法院表示前審「尚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及判決理由不備情形」。原因是前審已詳細論述,包括:(1)「兩商標近似程度不低,且兩商標所指定商品為同一或高度類似」;(2)據爭商標業經「長期宣傳廣泛行銷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但系爭商標權利人提出的使用證據「尚難認系爭商標業經廣為廣告廣泛行銷,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知悉等情」;(3)針對系爭商標權利人於原審比較兩造商標的商品價位、營業項目、營業據點、店裝潢風格等,而主張「均存在顯著差異,足可認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前審已論述為何不足採信。
因此,即使系爭商標權利人於上訴狀再度陳述「依一般社會經驗及常理,兩者當無混淆誤認可能」的原因:(1)兩造商標商品價差可達10倍;(2)系爭商標產品於全國各地百貨與服飾店均有販售,但據爭商標產品僅展示在台北市的高消費精品區,故在可觸及性方面顯有差異,並據此主張原審係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且判決不備理由。最高行政法院仍不採該等說詞。
責任編輯:盧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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