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蘭閔/北美智權 智權法規研究組
USPTO有意仿效外國主要專利局,遇有無美國居所的專利申請人、專利所有權人,改為一律須委託美國專利代理人辦理USPTO相關業務。
USPTO發布修法提案,有意仿效外國主要專利局,遇有無美國居所(domicile)的專利申請人、專利所有權人(提案中以foreign applicants/inventors and patent owners稱之),改為須一律委託美國專利代理人辦理USPTO相關業務。[1]
提案修法緣由
之所以有修法構想,USPTO列出數點理由:美國專利申請人、專利所有權人在外國亦須委任外國代理人;減少USPTO須為無代理人(pro se,即自行申辦)申請人額外挹注的資源;方便USPTO以現有機制推動落實專利事務法遵(compliance);及讓USPTO更能有效應對虛偽聲明、不實表述、詐欺問題。
USPTO表示,該局注意到愈來愈多違規案例,係利用虛偽實體聲明享受規費折扣、取得加速審查資格,而美國專利代理人皆須遵循USPTO專業行為準則(Rules of Professional Conduct),可依相關辦法追究責任,由美國專利代理人居中處理,應有助減少這類違規或錯誤。
且依37 CFR 11.801(b),美國專利代理人有責任配合調查、回應有正當性的資訊提供要求,而37 CFR 11.804(c)及(d)明文規定,美國專利代理人不誠實、詐欺、欺騙、不實表述、妨礙司法公正等,皆屬違反專業操守行為,其違紀行為可依37 CFR 11.15至11.20規定移送處分。既關乎其切身利害,美國專利代理人一般會回應官方提問並配合調查,不致因單一案件程序走完就相應不理。
USPTO舉例說明:發現有人疑似提交虛偽微實體聲明時,該局會先寄發欠款通知,而針對明顯有不實表述者,則會索取進一步資訊或寄發理由陳述令(show cause order,簡稱SCO)。若相關案件以發明人作申請人,依現行規定,毋須委任美國專利代理人,則申請人只要放手讓申請案廢案,就能有效阻止USPTO向下挖掘,之後若再就相同發明提出申請案,USPTO不一定能證明新案與廢案是同人申請或屬同人所有;反之,假設這類案件曾委任美國專利代理人,即使廢案,USPTO仍可繼續追查。
簡而言之,USPTO相信,要求外國申請人及專利所有權人一律須委任美國專利代理人,將有助於減少這類弊端,讓美國專利制度更能健全發展。
修法提案內容
此次修法提案,預定於既有的37 CFR 1.9條文新增(p)項,並修訂37 CFR 1.31至1.33條文。主要會有以下變化:
(1) 新增37 CFR 1.9(p)條文,定義「居所」一詞
簡單二分法:自然人居所,指其合法常住地/永久居住地(permanent legal place of residence)。法人居所,則指其主要營業處所(principal place of business)。
若發明人即申請人,USPTO一般看ADS的Residence欄位,要是沒有ADS可參考,可能改以發明人宣誓書(含37 CFR 1.64替代聲明)所錄為準。而非以發明人作申請人者,USPTO通常會看ADS裡Applicant Information欄位的通訊地址。
ADS所載資訊偶爾會不同於一起併送或先前所送文件內容,USPTO原則上會依最新的ADS所載資料下判斷,但也不排除參考其他資訊的可能,比方像是經公證的Patent Electronic System Verification表格、其他身分驗證資料之類。
(2) 改寫37 CFR 1.31及33(b)(3)條文,縮減無代理人適用範圍
按現行規定,法人申請美國專利,需委託美國專利代理人處理,自然人申請人、自然人專利所有權人、法人專利所有權人,無論其居所是否在美國,皆不在此限。也就是即使是法人,也只規定法人申請專利期間需委任美國專利代理人,但拿到專利之後,就無強制規定。
可是若依提案文字修法,此一委任要求將延伸到領證前的外國自然人申請人,及領證後的外國自然人專利所有權人、外國法人專利所有權人。只要任一共同申請人、任一共同專利所有權人(含自然人及法人)居所不在美國,或申請人、專利所有權人為法人,就需委任美國專利代理人。

外國發明人申請人可先自行提交美國申請案及繳費,但新案送件之時或之後所提ADS及後續其他文件,含優先審查請求書、領證時的PTOL-85 B表,皆須委請美國專利代理人簽字。
可能執行方式
依USPTO現行作業原則,無人署名或不當署名的文件,不納入申請案或專利案卷官方紀錄。有此前提,未來若依提案修法,遇有應委任美國專利代理人的案件,而修正答辯、ADS、IDS、Petition等文件欠缺美國專利代理人簽名,即無法由USPTO正式列入案卷記錄。當然,這項規定不適用依法應由特定人簽署的文件,像是發明人宣誓書,依法仍須由發明人簽字。
至於已領證的專利案件,以專利所有權人名義向USPTO送件時,可一併提示此一專利所有權人資訊,因為要是程序上需USPTO考慮案卷中的這類文件,而文件非由美國專利代理人簽字,在無法確認該案專利所有權人是否可自行送件的情況下,USPTO可不實質考慮問題文件。譬如,領證專利的年費未於規定官期內繳納,也未及加繳滯納金於寬限期內補救,隨後專利所有權人雖提Petition欲請求復效,可是Petition沒有美國專利代理人的簽名,USPTO有可能因無法確認須否美國專利代理人簽字,進而不加考慮、直接駁回。
USPTO提醒,無論是由申請人、專利所有權人、美國專利代理人向USPTO送件,都視為已依37 CFR 11.18(b)宣誓聲明。而錯誤陳述申請人、專利所有權人居所,不會被認可是「在相關情境下合理核實後,當事人據其知識、資訊、信念得出的最佳結論」(to the best of the party’s knowledge, information and belief, formed after an inquiry reasonable under the circumstances),更白話一點說,也就是錯誤陳述相關人員居所可能被認定違反37 CFR 11.18(b)(2)規範,無論錯誤是否出自美國專利代理人,USPTO認為皆可依37 CFR 11.18(c)究責,可能後果包括程序中止。
初步回饋意見
初步觀察,美國智慧財產權法協會(AIPLA)、美國智慧財產權所有人協會(IPO)兩大組織都支持USPTO公告的修法框架。[2]
AIPLA提醒,多年來持續推動Global Assignment等專利事務跨國調合計畫,希望USPTO最終修法方向不會與之衝突。同時AIPLA拋出數點議題,比方:建議讓旅居海外的美國公民,保有自行於USPTO辦理專利業務的彈性;美國個人申請人若與外國共同發明人合作,能否改為僅需由美國共同申請人代表,否則就是變相懲罰居住美國但選擇與外國夥伴合作的美國發明人。AIPLA並籲請釋明,37 CFR 1.31及1.33預定修改後條文,會否適用像是PGR、IPR之類的PTAB程序?以及,無論申請人居所在何處,只要滿足申請日登錄最低要求,即使未委任美國專利代理人,是否都可取得申請日?
IPO的意見書也提出類似疑慮,直言不建議申請日登錄要件新增代理人委任規定,也就是,即使外國申請人、專利所有權人在新案送件之時,並未委託美國專利代理人處理,不應影響其申請日登錄資格,也不應損及後續對應案的優先權主張基礎。未來若USPTO確定朝此一方向修法,而外國申請人、專利所有權人應委託但未委託美國專利代理人,IPO建議於初審的補件通知如Notice to File Missing Parts,又或利用實質核駁或其他官函,提示此一新增規定。
另一個引發關注的是,美國專利年費(維持費,maintenance fee)繳納,以及其他行政程序類作業,是否會獲得豁免?有人認為,USPTO修法提案成本比較表,明示不含毋須法律諮詢的服務項目,且括號內所舉範例即專利年費繳費作業,或有可能(may or may not)並非此次修法提案想規範的業務內容。只不過,這一樂觀解讀是否正確?最終仍待USPTO釋疑。
備註:
[1] Required Use by Foreign Applicants and Patent Owners of a Patent Practitioner(90 FR 60594),請見https://www.federalregister.gov/documents/2025/12/29/2025-23917/required-use-by-foreign-applicants-and-patent-owners-of-a-patent-practitioner。
[2] AIPLA意見請見https://downloads.regulations.gov/PTO-P-2025-0008-0009/attachment_1.pdf ;IPO意見請見https://downloads.regulations.gov/PTO-P-2025-0008-0010/attachment_1.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