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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物經皮膜藥物治療系統給予之美國藥物專利爭訟案件:Novartis Pharmaceuticals v. Watson Laboratories

攝影:北美智權/唐銘偉

用於治療的藥物除了可經由口服、注射等方式給予外,也可以利用經皮膜藥物治療系統(Transdermal Therapeutic Systems)方式來給予。而經皮膜藥物治療系統又可細分為以貼布製劑給藥,或是含藥敷料製劑給藥,其最終目的是要避免口服藥物因肝臟代謝而流失,以及降低注射給藥可能發生感染風險[1]
阿茲海默氏症(Alzheimer’s disease)為一種退化性中樞系統疾病,患者必須終身服用藥物來減緩病情惡化。因此,治療阿茲海默氏症之藥物,若能運用前述經皮膜藥物治療系統方式來給予,對於患者而言,在生活上能更加便利。
在美國藥物專利爭訟案件中,涉及同時阿茲海默氏症治療藥物及經皮膜藥物治療系統的判決十分罕見,故本文擬藉由Novartis Pharmaceuticals Corp. v. Watson Laboratories, Inc. (Fed. Cir. 2015) . [2]一案,來探討經皮膜藥物治療系統給予阿茲海默氏症治療藥物之專利議題。

案件背景

本案被告為華生製藥(Watson pharma)與Par製藥公司,其二者分別向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FDA)提出了阿茲海默氏症治療藥物貼布Exelon®﹝主要成分為利凡斯的明(rivastigmine)﹞的學名藥許可簡易新藥上市程序(ANDA)。原告諾華藥廠(Novartis Pharmaceuticals Corp.)向美國德拉瓦州(the District of Delaware)的聯邦地方法院提出專利侵權訴訟,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023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及7項及’031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7、13、16及18項。地方法院認定系爭專利有效、被告華生製藥侵害系爭專利,及被告Par製藥公司的被控侵權物未侵害系爭專利。被告華生製藥不服判決而提出上訴,原告諾華藥廠則對被控侵權物未侵害系爭專利的部分提起反上訴。

阿茲海默氏症及其治療藥物

失智症(Dementia)常見症狀有記憶力減退及認知功能退化,患者可能有語言能力、判斷力、思考能力的功能退化,且可能出現個性改變、妄想或幻覺等症狀,這些情形將影響患者人際關係與工作能力[3]。承前,失智症中,又以阿茲海默氏症最為常見,其造成原因為腦皮質萎縮且腦部有神經斑塊(plaques)及神經纖維糾結(neurofibrillary tangles)等病理變化[4]

於臨床上,阿茲海默氏症治療藥物係以乙醯膽鹼酯酶抑制劑(cholinesterase inhibitors)為主,計有利凡斯的明、加蘭他敏(galantamine)、多奈哌齊(donepezil)等,使用後均可進入患者腦部,提高其腦部之乙醯膽鹼量,來延緩阿茲海默氏症之惡化[5]

系爭專利概述

本案系爭專利有二件,分別為美國專利6,316,023號(’023專利)及6,335,031號(’031專利)[6],’023專利及’031專利皆為一種含抗氧化劑之經皮膜藥物治療系統,並以原告諾華藥廠為專利權人。

承前,與本案相關之申請專利範圍[7],主要是一種藥劑組成物,其內包含一具治療效果劑量之利凡斯的明游離鹼或其酸性鹽、一抗氧化劑,以及其他物質[8],並採用經皮膜藥物治療系統組成[9]。附帶說明者係阿茲海默氏症治療藥物利凡斯的明,為一易受氧化降解作用影響藥物,故於其藥劑組成物中有抗氧化劑,以防止其氧化降解。

系爭專利是否有效[10]

上訴人華生製藥於本案中提出三項先前技術,分別為英國專利申請案GB2203040A(下稱GB’040)、美國專利4,948,807號(’807專利),及Elmalem等人論文發表。先前技術GB’040中,揭露了大部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限制,唯獨缺少加入抗氧化劑;先前技術’807專利中,雖教示利凡斯的明加入抗氧化劑,但未對該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教示加入原因為利凡斯的明易受氧化降解作用影響;先前技術Elmalem等人論文發表中,同樣未有任何利凡斯的明易受氧化降解作用影響教示。

上訴時,上訴人華生製藥爭議地方法院錯誤認定系爭專利有效,並指出先前技術「’807專利」與「Elmalem論文」已揭露或教示結合利凡斯的明與抗氧化劑,地方法院錯誤要求明確動機結合該先前技術,且即便在先前技術「‘807專利」已提示該問題及解答情況下,仍錯誤要求利凡斯的明氧化降解作用的特殊例子。另外,先前技術「Elmalem論文」藉由教示氧化降解作用為利凡斯的明已知問題且抗氧化劑為該問題解答已提供足夠動機,且地方法院在解釋先前技術教示部分決定較傾向專家意見而非科學解釋。

被上訴人諾華藥廠則以利凡斯的明易受氧化降解作用影響並未揭露於先前技術、該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不會預期需要抗氧化劑,及於利凡斯的明中加入抗氧化劑是源於其降解問題。因此,地方法院認定該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無動機添加抗氧化劑部分並無明顯錯誤。反而是本案上訴人華生製藥未能提供於經皮貼布中結合利凡斯的明與抗氧化劑動機。

上訴法院同意諾華藥廠所述,地方法院在認定華生製藥未能證明系爭申請專利範圍因顯而易見而無效部分,並無明顯錯誤。因為,先前技術未明確提出氧化降解作用為利凡斯的明已知問題,及該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沒有理由於先前技術「GB’040」揭露經皮膜組成中加入抗氧化劑。雖然,在本案中加入抗氧化劑是為了解決該組成氧化問題方法,但上訴人華生製藥未能證明先前技術早已知悉利凡斯的明組成易受氧化降解作用影響。上訴法院因此認為該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結合抗氧化劑與先前技術「GB’040」來完成「’807專利」與「Elmalem論文」的揭露。

故於上訴人華生製藥部分,上訴法院認為該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不會有動機將抗氧化劑加入利凡斯的明知藥劑組成中,所以其維持系爭專利有效決定。

Par製藥公司的被控侵權物是否侵害系爭專利[11]

被上訴人Par製藥公司的被控侵權物,主要成分為利凡斯的明,但尚有「乙醛」存在。上訴人諾華藥廠提出三項先前技術,分別為一中國專利、一實驗資料,及一分析計算方法。先前技術中國專利中,描述乙醛可做為抗氧化劑;實驗資料顯示利凡斯的明組成物與乙醛可減少氧化降解作用;分析計算方法則可以支持前述實驗結果具有顯著差異。

在反上訴部分,上訴人諾華藥廠爭議地方法院認定被控侵權物中的乙醛並非抗氧化劑為明顯錯誤,其主張涵蓋:地方法院不採用客觀科學證據來認定事實、濫用裁量權排除中國專利、誤解還原劑如何作為抗氧化劑、無證據基礎下錯誤接受Par製藥公司的專家證詞、其實驗可做為是否化合物可減少氧化降解作用的決定,並藉由實驗資料與分析計算來證明乙醛降低利凡斯的明的氧化降解作用已足夠其所負擔其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Par製藥公司則以,其被控侵權物缺乏抗氧化劑,且諾華藥廠未能證明乙醛可作為抗氧化劑、諾華藥廠的實驗缺乏可信性與可靠性,因為該實驗方式並未被使用過且其專家未能證明該實驗中的組成具有已知抗氧化特性、並推翻了諾華藥廠的統計分析,認為其為事後持行來符合其結果等來回應。

上訴法院同意被上訴人Par製藥公司所述,地方法院的認定並無明顯錯誤。因為,上訴人諾華藥廠未能證明被控侵權物含有抗氧化劑,而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且地方法院亦無濫用其裁量權排除中國專利。諾華藥廠也無法證明未採納該證據為偏見性錯誤,因為,地方法院已依其職權對應專家證詞評估資料的合法性與可信性,並認定諾華藥廠的實驗不具說服性。此外,地方法院認定採用何種統計分析方法是基於證據呈現,且發現即便假設該分析方式有效,其實驗結果仍未有顯著差異,因此,最終地方法院認定諾華藥廠的專家無法信賴。故上訴法院認為地方法院的決定無明顯錯誤,被控侵權物並未侵害系爭專利。

小結

在華生製藥上訴部分,華生製藥提出的三項先前技術共同問題為「『缺乏』明確教示利凡斯的明需加入抗氧化劑來避免其易受氧化降解作用影響」,因而使上訴法院認定該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不會有將抗氧化劑加入利凡斯的明知藥劑組成中的動機。

在諾華藥廠上訴部分,諾華藥廠提出的三項先前技術共同問題為「『無法證明』加入之乙醛目的係作為抗氧化劑」,因而使上訴法院認定三項先前技術不具說服性及可信性,從而認定Par製藥公司被控侵權物未侵害系爭專利。

綜上,本案結論為上訴法院最終仍維持地方法院判決,於華生製藥部分為系爭專利有效,而在諾華藥廠部分則為Par製藥公司被控侵權物未侵害系爭專利。

備註:

  1. [1] 財團法人醫藥工業技術發展中心,經皮膜藥物傳輸製劑,https://www.pitdc.org.tw/zh-tw/technology-category-1020,最後瀏覽日:2026年9月4日。
  2. [2] Novartis Pharmaceuticals Corp. v. Watson Laboratories, Inc., 611 Fed.Appx. 988(Fed. Cir. 2015).
  3. [3] 台灣失智症協會,認識失智症,https://www.tada2002.org.tw/about/isntdementia,最後瀏覽日:2026年9月4日。
  4. [4] 郭熙,病理學,高點文化,第10-9頁,2025年三版。
  5. [5] 郭熙,藥理學,高點文化,第3-35頁,2026年六版。
  6. [6] US 6316023, US 6335031
  7. [7] ‘023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及7項及‘031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7、13、16及18項。
  8. [8] 補充說明:其他物質較不重要,故省略介紹。
  9. [9] 僅簡列‘023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原文作為代表:「7. A transdermal device comprising a pharmaceutical composition comprising 1 to 40 weight percent of (S)-N-ethyl-3-[(1-dimethylamino)ethyl]-N-methylphenyl carbarnate in the form of a free base or acid addition salt, 0.01 to 0.5 weight percent of an antioxidant, and a diluent or carrier, wherein the weight percents are based on the total weight of the pharmaceutical composition.」
  10. [10] 補充說明:針對上訴人華生製藥部分。
  11. [11] 補充說明:針對上訴人華生製藥部分。

責任編輯:盧頎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郭廷濠
現任: 超越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
學歷: 台大藥理所碩士
台科大專利所碩士
專長: 1. 民事、刑事、行政、醫療訴訟
2. 藥事、專利法規
3. 生技、醫藥專利
4. 藥物藥理學
證照: 109年度中華民國專利師考試及格
112年度中華民國律師考試及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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