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时尚产业精品商应注意商标攀附事件,并积极透过商标异议、评定或废止等机制,阻止他人损害精品品牌的独特性。本文介绍台《最高行政法院2018年度判字第473号判决》,其涉及据争商标权利人卢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PRADA S.A.)的维权活动。
背景
如表1,系争商标(注册号01687540)为文字组合商标,包括上排文字「mia mia」与下排文字「MAISON de MAXMIYA」。据争商标(注册号00836654)为「MIU MIU」,属略经设计的文字商标。二者指定同样的商品类别,并列举相同产品数件。
据争商标权利人向台智慧财产局(TIPO)提出异议,理由为系争商标违反当时台《商标法》第30条第1项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等规定,而经TIPO审查后为异议成立处分。系争商标权利人不服,并提起行政救济,但原处分却被维持,以致其上诉至台最高行政法院。
| 双方商标 | 系争商标 | 据争商标 |
| 商标图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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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名称 | MAISON de MAXMIYA mia mia | MIU MIU(Stylized) |
表1. 系争商标语句争商标比较表;图片来源:台最高行政法院2018年度判字第473号判决
见解一:商标近似判断原则
在「商标混淆误认之虞」争点部分,台最高行政法院聚焦于「商标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的单一因素,并指于判断上「应以商标图样整体为观察,亦即以呈现在商品或服务消费者眼前整体图样加以观察」,且根据整体观察原则,有所谓「主要部分」,即「商标虽以整体图样呈现,但若有商品或服务之消费者较为关注或事后留存印象作为其辨识来源者」,此则属商标图样的「显著部分」,并即属「主要部分」。
具体而言,台最高行政法院认为「于判断商标近似时,如先商标先天识别性较强,抑或因使用而为消费者所普遍知悉时,其主要部分极易成为消费者于交易时辨识来源重要依据」,因而「此时消费者较易因两商标主要部分相同或高度类似,而将两者所提供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联想」,则「于此种情形,商标近似比对即着重于主要部分,并考虑主要部分最终影响商标给予商品或服务消费者整体寓目印象加以判断」。
但台最高行政法院提醒主要部分观察法与整体观察法间「非抵触对立」,而是因「商标近似」的意义系指「两商标如标示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时,具有普通知识经验消费者,于购买时施以普通注意,有可能误认两商品或服务来自同一来源或误认不同来源间有所关联」,因而「上开两观察法对判断商标近似系属相辅相成,殊不得执主要部分观察,即忽略整体观察原则适用」。
见解二:双方商标的比较
于判断双方商标近似与否时,台最高行政法院首先解析双方商标。
在系争商标部分,台最高行政法院有三项观察:(1)其图样的构成为迭字外文「mia mia」及「MAISON de AXMIYA」等上下排列;(2)「MAISON de MAXMIYA」的字体为极细且小,并「置于系争商标图样下方不显著处,较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注意」;(3)「mia mia」的字体明显较大于「MAISON de MAXMIYA」,且「约占整体图样5分之4的比例」,并「置于系争商标图样上方醒目处,应为相关消费者较为关注或事后留存印象作为其辨识来源主要部分」。另在据争商标部分,台最高行政法院指出其由迭文外文「MIU MIU」所构成,且「MIU」为「略经美术设计」,其中字母「M」为小写字体,虽与字母「U」间有「对称感」,但「MIU」仍可「轻易辨识」。
台最高行政法院再考虑前审对双方商标比较,包括双方商标设计皆采迭字方式、起首排列相同外文字母串「mi」与「MI」而仅末字母「a」与「U」间的「些微差异」,以致前审认定双方商标「整体外观极相彷佛」,故「如标示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具有普通知识经验消费者,于异时异地隔离观察,可能会误认二造商品来自同一来源或虽不相同但有关联来源等情」。对此,台最高行政法院认为该事实认定的依据与得心证的理由等「与卷内事证并无不符」,且「经核亦无违背论理法则或经验法则」,故前审「尚无判决不适用法规或适用不当、不备理由等违背法令情事」。
因此,台最高行政法院否定系争商标权利人于上诉的二项主张:(1)因系争商标在「mia mia」下方还有英文大写但较小文字的「MAISON de MAXMIYA」作为构成元素,故原审将此元素排除在「相似与否」认定外,属「显违论理及经验法则」;(2)双方商标字体不同,以致「一般人可轻易分辨两者图形不同,难以构成近似」,但原审「显未审酌整体视觉观感,而违背法令」。
见解三:其他混淆误认因素
台最高行政法院还考虑前审所未斟酌的「其他混淆误认因素」,并提到于考虑该因素时,可参酌双方商标权人所检送「使用证据」,以观察实际使用商标于商品或服务市场时,是否会产生混淆误认情事。例如,情事一为「实际营销管道或服务提供场所相同时,因相关消费者同时接触机会较大,引起混淆误认可能性较高」;情事二为「商品或服务交易价格如较低,因消费者从事交易时注意程度较低,造成混淆误认可能亦将提高」。
不过,台最高行政法院提醒于混淆误认之虞判断时「各项参酌因素间系具有互动关系」,此因「商标近似」和「商品 / 服务类似」是判断混淆误认之虞成立时应具备因素。
具体而言,「如两商标近似程度较高,且商品 / 服务系同一或高度类似,加上先注册商标已为相关消费者所熟悉时」,导致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会大幅提高,因而即使「营销管道、服务提供场所或交易价格纵有不同」却皆可「随时调整变更」,则「无混淆误认之虞认定」即难以保障商标权人与消费者权益。台最高行政法院认为此时应考虑是否有其他重要因素实际降低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例如「两商标已于市场并存使用相当期间,且依商标权人所检附证据,足以证明后注册商标亦为相关消费者所熟悉,而可明显区辨其与先注册商标为不同来源」,否则双方商标将非常可能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台最高行政法院表示前审「尚无所谓判决不适用法规或适用不当等违背法令及判决理由不备情形」。原因是前审已详细论述,包括:(1)「两商标近似程度不低,且两商标所指定商品为同一或高度类似」;(2)据争商标业经「长期宣传广泛营销而为相关消费者所熟悉」,但系争商标权利人提出的使用证据「尚难认系争商标业经广为广告广泛营销,已为国内相关消费者所知悉等情」;(3)针对系争商标权利人于原审比较双方商标的商品价位、营业项目、营业据点、店装潢风格等,而主张「均存在显著差异,足可认无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前审已论述为何不足相信。
因此,即使系争商标权利人于上诉状再度陈述「依一般社会经验及常理,两者当无混淆误认可能」的原因:(1)双方商标商品价差可达10倍;(2)系争商标产品于全国各地百货与服饰店均有贩卖,但据争商标产品仅展示高消费精品区,故在可触及性方面显有差异,并据此主张原审系违反经验及论理法则、且判决不备理由。台最高行政法院仍不采该等说词。
责任编辑:卢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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