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Sony Music Entertainment音乐公司(下称Sony音乐)委托他间技术公司协助追踪侵害其音乐著作网络用户的IP位置,并通知网络联机公司Cox Communications, Inc.(下称Cox),表示希望将这些IP地址停权,但Cox未采取动作。Sony音乐遂控告Cox帮助用户侵权。美国最高法院2026年3月25日做出Cox Communications v. Sony Music案判决,认为网络联机服务业者Cox并不构成帮助侵权。
Sony音乐请求联机服务公司Cox处理侵权订户IP地址
本案被告Cox Communications, Inc.是一家因特网服务提供商,服务约600万名订户,每名订户各自对应一组独特之因特网协议地址,即IP地址。像Cox此类因特网服务提供商,对其服务如何被使用,所知有限;其仅知悉何一IP地址对应于何一订户,但无法辨别个别使用者,亦无法直接控制服务之使用方式。Cox于契约上禁止其订户利用其网络联机张贴、重制、传输或散布侵害版权之内容[1]。
本案原告为Sony Music Entertainment及其他主要音乐版权人,其委托MarkMonitor公司追踪因特网上的版权侵害行为。MarkMonitor之软件可侦测受版权保护之作品是否遭非法上传或下载,并将该等行为追查至特定IP地址。在本案所涉约两年期间内,MarkMonitor向Cox发送了163,148份通知,指明与侵权行为有关联Cox订户之IP地址[2]。但Cox并没有采取后续动作停止这些IP位置的联机服务。
主张Cox有辅助侵权与代位侵权
Sony音乐于联邦地方法院起诉Cox,主张以下两项间接侵权。
第一,Sony音乐主张,Cox明知其部分订户IP地址与侵权行为有关,却仍持续提供因特网服务,因此对其使用者侵权行为成立辅助侵权责任(contributory liability)。
第二,Sony音樂主張,Cox對其使用者侵權行為應負代位責任(vicarious liability)[3]。
一审陪审团就此二项主张均作成有利Sony音乐之认定,并认定Cox侵权具有蓄意(willful),因而判给10亿美元之法定损害赔偿。地方法院就Cox在陪审团裁定后所提出之请求 — 法院依法自为判决(judgment as a matter of law)之声请,予以驳回[4]。
上诉后,第四巡回上诉法院(下称第四巡院)维持辅助侵权责任部分,理由为:在明知接受服务者将利用某产品 / 服务从事版权侵害之情况下仍提供该产品 / 服务,正是足以成立辅助侵权之可归责行为。但就代位责任部分,第四巡院则予以撤销[5]。
本案继续上诉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于2026年3月25日作出判决,以9票通过,推翻原判决,认为Cox此等网络服务业者毋庸对用户之传输侵权内容负责。由大法官Thomas撰写多数意见[6]。
法院提出不具备辅助侵权的二种类型
由于美国《版权法》没有明文规定间接侵权,故间接侵权是由美国法院判决发展。在《版权法》脉络下的辅助责任(contributory liability)这个用语,包括帮助与引诱[7]。Thomas指出,依判决先例,成立帮助侵权责任所需之意图,仅存于下面二种情形:其一,该当事人引诱该侵权行为;其二,其所提供之服务系为该侵权而量身打造[8]。
第一种类型,可参考2005年Grokster案[9],若服务提供商透过具体作为,积极鼓励侵权,即属诱使侵权。在Grokster案中,该公司将其软件宣传、营销为侵害版权之工具。其商业模式之「主要目的」即在于利用其软件下载受版权保护之作品[10];第二种类型,若某项服务「不具有『实质性』或『商业上重大意义』之非侵权用途」,则该服务可认为系为侵权而量身打造。例如,在1984年Sony案[11]中,向一般公众贩卖Betamax录像机,「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因其可用于录制受版权保护电视节目,以供日后个人观赏,而此种行为并不构成侵权。最高法院一再明确指出,仅仅知悉某项服务将被用于侵权,并不足以证明成立侵权所需之主观意图[12]。
本案中,Cox既未诱使其使用者侵权,亦未提供专为侵权而设计之服务。就诱使而言,Cox并未以任何方式「诱使」或「鼓励」其订户侵权;亦未提出任何关于侵权「明示宣传、营销及促进侵权意图」之证据。且Cox一再藉由发送警告、暂停服务及终止账户等方式,阻止版权侵害。至于是否提供专为侵权而设计之服务?Cox的因特网服务显然「具有『实质性』或『商业上重大意义』之非侵权用途」。Cox所提供者,仅系因特网「接取服务」,而该服务除版权侵害外,尚有众多其他用途[13]。
第四巡院采取的见解为:「在知悉受领人将利用某产品侵害版权之情况下仍提供该产品,…即足以成立辅助侵权。」Thomas指出,此一见解不仅超出最高法院先例所承认之辅助侵权责任两项基础,亦抵触最高法院一再强调原则:服务提供商知悉侵权、且未采取充分措施加以防止,这样并不足以构成辅助侵权[14]。
能否主张避风港免责?
由于Cox属于网络联机服务提供商,在数字千禧年版权法(DMCA)之避风港(safe harbor)条款,对此种联机服务提供商有规定免责的要件。
一般我们说在线平台对于版权侵权内容的责任,采取通知取下(notice and takedown)机制,只要在线平台收到版权人通知(检举)后立刻取下该侵权内容,并依照后续程序规定处理,就可以免责。但该避风港条款第512条并非只有针对在线平台的储存服务提供商,还包括网络联机、快取、搜寻服务等。
而本案中的Cox,就是一网络联机服务业者。过去引用避风港条款的经验中,比较没有针对网络联机服务业者的案例,因为联机服务没有「通知取下」的适用,且联机业者通常也不知道用户利用网络联机传输什么内容,更无法针对特定传输内容进行「阻止」。但是,避风港条款第512条(i)(1)(A)仍然对所有网络服务业者有一个前提,就是必须采取侵权停权政策,例如三振条款,侵权三次就停权[15]。而本案Sony音乐就是认为,Cox没有采取或执行侵权停权等政策,所以无法主张免责[16]。
但Thomas指出,DMCA只是豁免规定,但并没有明确规定何时会构成间接侵权。DMCA本身亦明确规定,未遵守避风港规则一事,「不得对…服务提供商之抗辩产生不利影响」。而在本案中,纯就是否构成辅助侵权来看,「服务提供商行为并不构成侵权」之抗辩。因而本案Cox不需要主张安全港免责条款,因为其本来就不构成辅助侵权[17]。
协同意见与分析
大法官Sotomayor虽然同意结论,但提出以下协同意见。
一,其认为,Thomas多数意见对辅助侵权太过限缩,尤其第二种类型,多数意见认为只要所提供服务具有实质非侵权用途,就不构成帮助侵权,这样过度限缩了帮助侵权的范围。
二,这样的结果也将导致,难以构成帮助侵权,就不太需要讨论DMCA避风港免责了,这样乃错误扭曲DMCA设计想达到的平衡。
三,本案Sotomayor认为Cox不须负责的原因,主要在于原告所为的通知不够具体,例如,原告只有通知某一订户IP位置被用于侵权,但同一IP位置的用户可能有多人。在通知对侵权人不够具体的情况下,很难认为Cox具有帮助特定人的故意[18]。
备注:
- [1] Cox Commc’ns, Inc. v. Sony Music Ent., 146 S. Ct. 959, 965 (2026).
- [2] Id. at 965.
- [3] Id. at 966.
- [4] Sony Music Ent. v. Cox Commc’ns, Inc., 464 F. Supp. 3d 795 (E.D. Va. 2020).
- [5] Sony Music Ent. v. Cox Commc’ns, Inc., 93 F.4th 222 (4th Cir. 2024).
- [6] Cox Commc’ns, 146 S. Ct. at 964-969.
- [7] Id. at 967.
- [8] Id. at 967.
- [9] MGM Studios, Inc. v. Grokster, Ltd., 545 U.S. 913 (2005).
- [10] Cox Commc’ns, 146 S. Ct. at 967.
- [11] Sony Corp. of Am. v. Universal City Studios, Inc., 464 U.S. 417 (1984).
- [12] Cox Commc’ns, 146 S. Ct. at 967-968.
- [13] Id. at 968.
- [14] Id. at 968-969.
- [15] 17 U.S.C. § 512(i)(1)(A).
- [16] Cox Commc’ns, 146 S. Ct. at 969.
- [17] Id. at 969.
- [18] Id. at 969–75 (Sotomayor, J., concurring).
责任编辑:卢颀
【本文仅反映专家作者意见,不代表本报立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