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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盟共同體設計規則第110條第1項之維修免責規定,可做為台灣參考嗎?

圖片來源 : shutterstock、達志影像

歐盟共同體設計規則(Community Design Regulation 6/2002,簡稱CDR)第110條第1項規定針對用於構成「複雜產品」(complex product)之「零件」(component part)之設計,如果該設計落入CDR第19條第1項權利人排他權範圍之使用,且該使用是為了維修該複雜產品並復原「原始外觀」(original appearance),則該設計不應受到共同體設計之保護[1]。此維修免責條款主要是為促進汽車的零件市場競爭而發展的立法例。

汽車零件市場可分為汽車製造業和汽車維修業等兩大市場。維修免責條款是針對汽車維修業市場(或稱「次級市場」)。為了避免汽車所有人只能選擇原廠零件來維護其汽車的原始美觀,而針對維修用的零件其所附帶的共同體設計,給予他人可未經權利人同意而生產,並銷售該相關零件之豁免權,此具有開放次級市場的競爭之意義。

如果我國專利法引入該維修免責條款,可讓汽車所有人能有多元的零件選擇。不過相關法條的設計,應考慮歐盟實務的優缺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