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網路科技造就電子商務的發展,並引發相關專利的申請,此不過是發生在90年代末期的事件。電子商務的風也吹到銀行業,從“Bank 2.0”的金融交易電子化,到“Bank 3.0”的虛擬銀行或電子銀行以取代實體分行,並繼續進入“Bank 4.0”的時代而讓銀行在網路世界中提供全面的服務。在2015年時,「金融科技」(financial technology,亦稱“fintech”)開始成為產官學重視的課題[1]。根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的2016年《金融科技發展策略白皮書》,「金融科技」可應用的金融服務包括支付、保險、融資、募資、投資管理、和市場供應等六大領域。
目前鼓勵銀行積極申請專利的呼聲四起,而智慧財產局舉辦多次金融科技專利審查之說明會。不過,金融科技猶如昔日電子商務,電子商務是商業活動的網路化,而金融科技同樣是銀行業務的網路化。因而,關於電子商務專利的專利適格性(patent-eligibility)議題,其仍是金融科技專利的挑戰。以下本文欲透過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專上更(二)字第5號民事判決,來研析專利適格性在金融科技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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