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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保障受刑人通訊隱私及其著作權?淺析新加坡Syed Suhail bin一案判決

受刑人是否與一般公民同樣就其通訊享有隱私與著作權保護?本篇介紹新加坡上訴法院(Court of Appeal,下稱法院)針對此一議題所為之判決。

圖片來源 : shutterstock、達志影像

本案[1]源自於Syed Suhail bin Syed Zin等13名關押在樟宜監獄之受刑人(後稱上訴人),指控新加坡總檢察署(Attorney-General’s Chambers, AGC)與新加坡監獄署(Singapore Prison Services, SPS)違反民法賦予之保密權(right to confidentiality)並侵害其著作權。所涉及之個人通訊內容包括四大類:(1)寄給公共機構或政府機關之書信;(2)與新加坡律師公會(Law Society of Singapore)等組織聯繫之訊息;(3)與律師聯繫之訊息;以及(4)寄給親友之書信。

大體而言,上訴人請求法院:

(1)確認(declaration)總檢察長(Attorney-General)自SPS處取得上訴人通訊,未經上訴人同意而予以揭露並留存,係屬越權且違法(ultra vires and unlawfully),已違反保密規定,應擇一或同時判給損害賠償與衡平法救濟(equitable relief);

(2)確認總檢察長複製並留存上訴人之個人通訊係屬侵害著作權,應判給象徵性損害賠償(nominal damages);以及

(3)判給其他適當之救濟。

關於受刑人通訊之揭露「慣例」

「慣例」原則上允許揭露

在新加坡,係由內政部(Ministry of Home Affairs, MHA)與SPS負責安排死刑犯之執行時程。依據「慣例」(the Practice),因為經手此類文件之監獄人員通常未受過法律訓練,定期向AGC揭露通訊書信等相關文件,將有助於在執行死刑前充分考量可能影響執行之法律問題(例如申請法律扶助、赦免等),並尋求專業建議。

然而,「慣例」並不適用於由上訴人Suhail先生寄給親屬之信件。負責Suhail先生先前所涉案件「CA/CCA 38/2015」之副檢察官(Deputy Public Prosecutors)曾經要求SPS提供該信件副本,卻又同時聲稱AGC本身無權取得此等信件。法院認為,如此作法確實會引發疑慮。不過,本案並未涉及揭露私人間信件對於相關刑事訴訟產生之影響,僅止於討論上訴人因該揭露而有權主張何種私法救濟。

確認AGCPSP行為違法

依據現行之新加坡《監獄法》(Prisons Act)及其《監獄條例》(Prisons Regulations),雖允許監獄人員閱讀並複製受刑人之往來通訊,惟不得複製及扣留受刑人與律師間之通訊[2],亦不得與他人共享此等通訊。惟法院認為,若為維護監獄或公眾之安全與秩序,SPS仍得向相關機關揭露受刑人信件內容,以徵詢法律建議。儘管如此,此類揭露必須侷限於「需要建議之具體問題」與「提供建議之必要人員」,並為此建立可確保所揭露信件保密性之制度 — 就算存在「慣例」,AGC顯然未建立相關流程。法院進一步澄清,即使例外地允許揭露,亦不表示AGC可主動要求揭露受刑人之通訊。

綜合前述,法院指出,縱使AGC與SPS已採取補救措施,但關於確認上訴人之通訊所有權以及其所享有之保密性與隱私權,宣告性救濟(declaratory relief)對當事人與公眾均有其重要性,故於此確認:(1)AGC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要求揭露其通訊內容,實屬違法;以及(2)無論是否依據「慣例」,在欠缺法律必要性、法院命令或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SPS向AGC揭露受刑人之通訊,亦屬違法。

關於受刑人通訊之隱私保護

部分揭露違反保密規定

違反保密義務必須符合兩大要件:(1)涉訟資訊有保密之必要;以及(2)揭露方係於負有保密義務之情況下揭露該資訊。就本案涉訟之通訊觀察,若是寄給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法官與新加坡警察部隊(Singapore Police Force)之信件,或請求新加坡總統赦免之信件,理論上應無保密問題,因而其揭露並未違反保密規定。

然而,若是與委任律師往來或向律師公會等組織投訴、諮詢或請求協助之信件,或寄給親友之信件,基於該通訊用於訴訟(故受法律諮詢特權或訴訟特權保護)或私密之性質,則應予保密。針對此類信件,法院確認AGC與SPS之揭露已違反保密規定。

循刑事程序尋求救濟較為適當

針對上訴人請求之救濟,法院作成以下決定:

(1)倘若因通訊被揭露而導致刑事訴訟不公,例如影響定罪或量刑、違反自然正義法則(rules of natural justice)等,應透過刑事覆核程序(criminal review proceedings)而非民事上訴程序加以處理;

(2)本案不宜適用國際刑事法院(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有關救濟實務之條文,因為該作法實際上迴避了覆核程序相關規定;

(3)依據傳統侵權行為法之賠償範疇,違反保密義務無法作為判給懲罰性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且上訴人亦未提供可能判給此類賠償之其他法律依據。

法院附帶說明的是,本案上訴人亦無權請求衡平補償(equitable compensation)、衡平損害賠償(equitable damages)或所得利益(an account of profits)等衡平法救濟。

關於受刑人通訊之著作權保護

複製信件係侵害著作權

在本案,共計有3名上訴人針對所寄發信件遭複製而主張著作權侵害。且此等複製係發生於允許部分信件複製權限之新加坡《監獄條例》第127A條施行前,AGC與PSP亦未否認其複製行為有違反新加坡《著作權法》(Copyright Act 2021)之虞。

然而,法院同意原審決定,認為毋須就此部分請求作成宣告性救濟:因為,此等確認未能真正減輕上訴人之任何責任、不利益或困難;況且,從原審判給象徵性賠償此舉觀察,明顯存在技術性侵權(technical infringement of copyright),故此等確認實屬多餘(superfluous)。

法院進一步強調,宣告性救濟之判給必須格外謹慎。誠如先前判決所言[3],倘若法院濫用作成確認命令(declaratory orders)之權力,將會鼓勵公眾恣意請求確認其權利,造成被告困擾,同時浪費訴訟資源。

上訴人僅能獲得象徵性賠償

關於原審僅判給10新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金,法院指出,無論是依據懲罰性賠償或法定賠償、或遭受損害之程度,上訴人皆無法請求附加損害賠償(additional damages)。更何況,上訴人提出之訴訟請求(prayer)已言明尋求象徵性賠償(理由是複製信件並非為了獲取經濟利益,且上訴人遭受之經濟損失不大),嗣後亦未修改此一立場。

再者,無論從本案事實、相關調查或上訴人陳述,均未證明或指涉前述著作權侵害直接造成何種金錢損失,唯一可能之損失,便是AGC有機會提前知悉上訴人論點而獲得訴訟優勢。儘管如此,相關刑事動議已裁定,上訴人之刑事訴訟程序完整性並未因其通訊被揭露而受不利影響。

至於象徵性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過低,法院則表示,所判給金額並未逾越象徵性損害賠償金以及法官裁量權之範圍,原審係合理地行使裁量權,並無濫用或未遵守法則之疑慮。

結語

理論上,受刑人之權利亦應受到公平保障,但基於維護公眾安全、確保監獄秩序等需要,受刑人之隱私權確實會受到不少限縮。台灣就此設有明確規定,例如《監獄行刑法》第74條針對「檢查」與「閱讀」分別賦予監獄人員權限,後者權限又再區分為「完全禁止」與「部分允許」兩類。

至於本案對於著作權侵害爭議之處理,亦頗具深意。法院顯然不願以宣告性救濟確認AGC與PSP之侵權事實,而以「明顯存在技術性侵權」為由,否定確認之必要性 — 相對地,保密與隱私權問題才是本案具確認重要性與必要性之所在。

備註:

  1. [1] Syed Suhail bin Syed Zin and others v Attorney-General [2024] SGCA 39.
  2. [2] Prisons Regulation 127A.
  3. [3] Wing Joo Loong Ginseng Hong (Singapore) Co Pte Ltd v Qinghai Xinyuan Foreign Trade Co Ltd and another and another appeal [2009] 2 SLR(R) 814 at [178].

責任編輯:盧頎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許慈真
現任: 臺北大學土地與環境規劃研究中心研究員
學歷: 輔仁大學法律學系博士
輔仁大學財經法律翻譯碩士學程
輔仁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碩士
輔仁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專長: 智慧財產權、法律翻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