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蘋果公司推出訂閱制的線上音樂串流服務Apple Music,並同時在美國申請商標。不料,有一位爵士音樂家Bertini先生提出異議,主張其早在1985年起就開始使用Apple Jazz這個商標,具有優先權(先使用日)。蘋果公司反擊,自己收購了Apple Corp公司的相關商標,而該公司在1968年就推出音樂唱片,有更早的優先權。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2023年4月做出判決,認為蘋果公司無法成功主張1968年的優先權。

蘋果公司申請APPLE MUSIC商標
蘋果公司在2015年6月推出APPLE MUSIC服務,並於美國申請「APPLE MUSIC」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1類服務,包括「錄音物的製作和發行,以及現場音樂表演的安排、組織、指揮和呈現」。美國專利商標局於2016年5月公開該商標,並接受外界異議。

Charles Bertini先生提出異議
Charles Bertini先生是一位職業爵士音樂家,於2016年6月立即向美國專利商標局提出異議。其主張,他最早於1985年6月13日就開始使用「APPLE JAZZ」這個商標於一些節慶與演出活動上。在1990年代,他開始在他的唱片公司下用APPLE JAZZ於發行錄音作品。在美國由於商標法採取先使用主義,故Bertini先生主張他的先使用可獲得普通法上的商標權,故可提出異議。

Bertini先生提出異議的條文,為美國商標法第1052條(d)。第1052條(d)前段規定:「(d)商標含有近似於美國專利商標局註冊商標、他人於美國境內先使用且未放棄之商標及商號名稱,或由之所構成,以致於使用在申請人商品或相關商品時,有致生混淆誤認、錯誤或欺騙之虞。[1]」
美國商標審理救濟委員會駁回異議
2021年11月5日,美國商標審理救濟委員會(TTAB)做出決定,駁回Bertini先生的異議[2]。
TTAB認定,Bertini先生確實在1985年6月13日就開始使用APPLE JAZZ商標,就「安排、組織、指揮和舉辦音樂會和現場音樂表演」方面,具有優先權(先使用日)[3]。不過,蘋果公司主張,其有一個更早的優先權(先使用日)。
蘋果公司其於2007年時,買下了Apple Corps公司的所有商標[4]。Apple Corps公司是知名樂團披頭四於1968年在英國創立的唱片公司。該公司自1968年8月以來以傳統留聲機唱片發行音樂和錄音作品時,就使用了Apple這個商標,包括使用「Apple Records」(蘋果唱片)或「Apple Music Publishing」,以及一個青色蘋果的圖樣[5]。

1997年,Apple Corps公司在美國註冊了「APPLE」商標(註冊號2034964),指定使用於「帶有音樂的預錄錄音帶、以音樂為特色的音頻光碟、以音樂為特色的預先錄製的錄影帶、 帶有音樂的視頻雷射光碟」等,並主張最早使用日期為1968年8月。2007年,Apple Corps註冊了「APPLE」商標於「音樂錄音」上(註冊號3317089號)[6]。
2007年,蘋果公司買下了Apple Corps公司的所有商標,包括在美國註冊的2034964號和3317089號商標[7]。原本蘋果公司在2015年申請APPLE MUSIC商標時,自己填寫的最早使用日(優先權日)為2015年5月18日,但因Bertini先生的異議,故提出將Apple Corps公司於音樂領域使用的APPLE商標,溯及到(tack onto)此次申請的APPLE MUSIC上,亦即主張此次申請的APPLE MUSIC乃來自於最早的APPLE商標,故優先權日(最早使用日)提早到1968年8月[8]。
TTAB同意蘋果公司的溯及原則主張,故於2021年4月16日做出的決定中,認定頻果公司就APPLE MUSIC的優先權日(1968年)早於異議人Bertini先生的優先權人(1985年)[9],而駁回Bertini先生之異議。
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推翻TTAB決定
Bertini先生不服,向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提出上訴。上訴法院於2023年4月做出判決,撤銷TTAB之決定[10]。
先使用主義與溯及原則
美國的商標權採取先使用原則。第一個在特定商品或服務上使用識別性商標者,可取得優先權(priority)。先使用者使用的商標,可以做某些修改,而不會喪失優先權,例如,商標權人可能會在某些情況下,將舊商標修改為新商標,但不會喪失優先權。這個原則在美國稱為「tacking」[11],姑且翻譯為「溯及原則」,類似於我們商標法上講的「商標使用不失其同一性」。
但是,要主張溯及原則,必須證明舊商標和新商標創造了相同、持續的商業印象,讓消費者認為二者屬於相同商標。亦即,兩商標必須在「法律上相等」。所謂一商標的商業上印象,乃指其傳達的意義或概念,或者其引起的心理反應,包括其所傳達關於產品服務來源的資訊[12]。
一項商品上的優先權不代表所有商品的優先權
上訴法院認為,法院認為,在一項商品上取得優先權,並不能幫所有商品都取得優先權[13]。本案中,蘋果公司的商標申請使用項目中,特別包括了「錄音物的產銷」以及「現場音樂表演的安排、組織、指揮和呈現」。就算認定蘋果公司因收購Apple Corps公司的商標,而取得在「製作發行錄音物」這一項商品上的優先權,但僅能在這一項商品上取得優先權,並沒有在另一項「現場音樂表演」取得優先權[14]。
進一步,上訴法院認為,過去處理溯及原則的案子,都是涉及對同樣的商品服務,使用了兩個略有不同的商標,是否對消費者產生同樣的商業印象。但從來沒有處理過,對不同的商品服務,使用了略有不同的商標,是否仍可適用「溯及原則」[15]。
不同商品是否實質相同
TTAB在之前的案例中提出,此時應要求新和舊的商品服務,必須「實質上相同」(substantially identical)。上訴法院也同意採取此標準[16]。由於某些商品會因為科技的創新而有所改變,例如傳統留聲機唱片、到錄音卡帶、到光碟片等。因此,只要新產品或服務乃是原有產品服務的一般演變範圍內,都可認為屬於實質相同。當然,是否屬於商品一般演變範圍,要參考消費者的一般期待[17]。
法院認為,蘋果公司若要主張溯及原則,必須證明,現場音樂演出與留聲唱片屬於實質相同。而法院也認為,沒有任何理性之人會認為,留聲機唱片與現場音樂演出乃實質相同;也不會有相費者認為,現場音樂演出乃屬於留聲機唱片的一般產品演化的範圍內[18]。
因此,上訴法院認為,蘋果公司就現場音樂演出,無法援引Apple Corps 於1968年使用於留聲機唱片上的APPLE商標的優先權。因此,Bertini先生對蘋果公司所申請註冊的APPLE MUSIC商標提出之異議,應有理由[19]。
本案判決結果,法院只是認為應撤銷蘋果公司的APPLE MUSIC商標指定於「現場音樂演出」部分,但並未否定APPLE MUSIC就「發行錄音」上擁有優先權。因此,此判決結果上不致於影響蘋果公司繼續使用APPLE MUSIC於音樂訂閱服務上。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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